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任職期間,無故於同年
月4、5日連續曠職2日,並自同年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31
日止即未出勤上班,經原告於同年8月1日辭僱,而被告已
先行領取7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4,549元及交通費50
4元,而依原告與員工所約定之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員工
曠職及休假超逾規定期限之事假期間不給付工資,故於扣除
被告尚可領取之福利金1,965元及不休假獎金8,400元後,
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4,68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5年7月26日95高市環局人字第31129號函、存證信函暨回
執、戶口名簿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餉現金給
與印領清冊、收款收據、員工出差請示單、員工每月薪資發
放清冊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職工工作規則、員工勤務管
制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