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7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戶口查詢表、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帳單查詢表及
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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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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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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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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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參仟壹佰貳拾│97年03月10日起│8.88﹪│97年04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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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伍萬玖仟壹佰肆拾│97年03月10日起│9.99﹪│97年03月10日起│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
││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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