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 玄天 上帝協會法定代理人 謝茂通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蔡福明
蔡麗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追加被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蔡福明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蔡麗珠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李嘉仁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3分之1。
㈤本判決原告為被告等各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參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上二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擁有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予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及訴外人 黃蘇安森 、李嘉仁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詎被告蔡福明、蔡麗珠拒絕返還,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李嘉仁於訴訟進行中亦拒絕將其名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辦理過戶予原告,為維護廟產暨求紛爭一次解決,故追加李嘉仁為被告,並請求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名「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經彰化縣政府以府社發展字第105073號核准人民團體立案之後,旋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鈞院登記處於民國106年6月5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登記號數:第679號(案號為106年度法登社字第13號),法人名稱及類別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茲因原告業已取得法人資格,故將原告名稱更正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合先敘明。
二、「北極玄天上帝聖玄宮」,於民國60間即設立於彰化市○○街○○號,為彰化市 萬安里 及附近里民公眾之信仰中心,但無法人資格,過去均由住持負責主持廟務,歷任住持分別為訴外人 白火煌黃蘇土城白文雄 ,所在地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屬於廟產,故系爭房地過去皆借名登記在住持名下。嗣於96年間因當時住持白文雄欲辭任住持,而無人接任,為處理廟產產權登記,遂在當地里長 高林秀 祝的見證下,商請 林溪洋 、蔡福明、黃蘇安森、蔡麗珠等四人共同借名登記,並於96年11月7日明確約定協議書,載明待「聖玄宮」取得法人資格可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名義時,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還。此後,「聖玄宮」的廟務,即由被告蔡福明、蔡麗珠負責作帳管理,至102年4月29日,蔡麗珠因故不願意再繼續擔任「聖玄宮」之管理工作,而辦理移交。
三、於此期間,「聖玄宮」即一再努力設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利辦理所有權登記。101年間,先檢具資料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辦理寺廟登記,嗣經彰化市公所審查結果,因不符合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故無法取得寺廟登記。因「聖玄宮」寺廟登記無法通過,且無人負責管理,102年11月間,遂由當地里長恭請第一代元老 余榮元 發起組織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廟務,當時亦有徵詢被告蔡福明、蔡麗珠二人擔任委員之意願,但該二人均無意願擔任委員。105年間,「聖玄宮」依彰化縣政府之輔導,先申請人民團體立案,嗣立案核准後,再向法院申請社團法人登記,立案名稱部分,因人民團體無法使用「聖玄宮」名義,亦無法使用「北極玄天上帝」名義,幾經思量,因「聖玄宮」廟址位於彰化縣萬安里,所供奉主神即為玄天上帝,故以「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名義,通過縣府的立案核准。嗣「聖玄宮」亦經由廟務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同意「聖玄宮」以「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名義,成立社團法人,並已辦妥社團法人之登記,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皆由此協會即原告概括承受管理無誤。綜上,堪認「聖玄宮」對外確實已經以「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之名義成立人民團體,依96年11月7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追加被告自有義務將原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四、系爭房地確實屬於聖玄宮的廟產,因聖玄宮未具法人資格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原先均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在黃蘇土城、白文雄等私人名下,目前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福明、蔡麗珠、訴外人黃蘇安森及追加被告李嘉仁名下。96年11月7日被告蔡福明、蔡麗珠簽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協議書時,也明知系爭房地為廟產,且當時聖玄宮即有意設立法人組織以取得登記不動產的資格,被告蔡福明、蔡麗珠也同意於聖玄宮取得法人資格可以登記財產時,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還於該法人。經聖玄宮委員及信徒多次在聖玄宮開會討論後,始決定以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之名義組織人民團體並申請立案,且協會地址即設在聖玄宮的地址,目前也只有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可以代表聖玄宮。本件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當初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解決聖玄宮廟產無法登記的問題,始由聖玄宮的信徒及委員加以組織並完成設立,被告蔡福明、蔡麗珠也均同意一旦聖玄宮的法人資格取得後,就應無條件將借名登記的廟產過還給該法人。經多方眾人不斷努力,原告終於完成法人登記,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卻翻毀不認,實為當初向其借名登記時所無法預料。
五、追加被告李嘉仁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原因,乃係受贈於訴外人林溪洋,林溪洋為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上四名受託登記名義人之一,當初係因林溪洋年事已高,遂經聖玄宮同意,就原借用林溪洋名義登記的部分,改借用追加被告李嘉仁名義辦理登記。追加被告李嘉仁亦同意自105年7月29日起,將坐落於彰化市○○里○○鄰○○街○○號(房屋稅籍編號:NZ0000000000)之房屋,提供予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使用,堪認追加被告李嘉仁確實知悉原告即是由「聖玄宮」所設立之法人組織。
六、綜上,本件原協議書上之「聖玄宮」,既已取得法人資格,而得辦理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及追加被告李嘉仁,當初僅係受託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於原告取得法人資格登記後,自理當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維地方信仰及廟產之確保,爰依96年11月7日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蔡福明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麗珠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嘉仁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彰化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聖玄宮」信徒出資購買,並因「聖玄宮」無權利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聖玄宮」全體信徒當時即一致同意待「聖玄宮」成立寺廟財團法人後即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惟被告與「聖玄宮」全體信徒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待聖玄宮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即須返還系爭不動產,契約目的無非是聖玄宮成立財團法人取得權利能力後即可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原告之名稱完全背離信徒對於「聖玄宮」三字之數十年來之情感,足見原告並非由「聖玄宮」全體信徒所共同成立,否則全體信徒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不用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與「聖玄宮」不僅無關亦不具同一性,原告自應對於其與「聖玄宮」為同一主體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非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權利逕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
二、原告固主張依據原證4所示彰化市萬安里聖玄宮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合會議、系爭同意書及姓名清冊合法受讓對於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惟「聖玄宮」信徒從未選舉理監事代表甚至召開信徒大會一致決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聖玄宮」財產,又系爭姓名清冊所列之人是否足以代表「聖玄宮」信徒顯有可疑。況且兩造既然均不爭執本案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延續原證3所示82年11月4日及96年11月7日兩份協議書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可以確定的是至少82年11月4日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 黃義雄 等20人是真正有權利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的「聖玄宮」會員(82年11月4日協議書第1條:立協議書人全體均係聖玄宮之會員)。惟原證4系爭姓名清冊所列之人顯與82年11月4日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不同,足見原告並未證明其經過原立協議書人之全體同意合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96年11月7日協議書第5條:
乙方非經其他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不得加以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抵押與他人,否則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合法受讓系爭不動產毫無根據。
三、被告二人均是聖玄宮創始會員之一,與眾多創始會員本著對於北極玄天上帝虔誠信仰共同出錢出力買下系爭不動產提供眾善信膜拜,故受託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來毫無任何私心繼續提供場所供俸玄天上帝給眾人膜拜,而自己卻得自己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豈料一群從未參與建廟經過而企圖不明之年輕人士看見包括被告二人在內等「聖玄宮」創始信徒大多均已老邁,因而強行插手介入要接管聖玄宮廟務,其仗勢把持聖玄宮廟務後,如今甚至成立與「聖玄宮」名稱毫無關係之「萬安玄天上帝協會」,進而主張聖玄宮信徒同意讓與系爭房地給原告。然被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既受原始建廟信徒委託為登記名義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當時眾信徒即約定「聖玄宮財團法人」成立後再由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一但系爭房地登記給少數特定成員所組成之原告,原告即可不受監督隨意處分系爭房地,可預見原告將來應不會讓「聖玄宮」像現在這樣隨時無償提供給信眾膜拜,因此原告如可以此手段取得系爭房地,難保更多「有心」及「有力」之不法人士均可如法炮製以相同手段強行介入廟務再自稱取得「信徒」同意來取得全國各地類此本案因法令上限制而不得不暫時借名登記在信徒名下之宮廟財產,因此基於對信徒之承諾及虔誠的信仰,被告自有責任在本件訴訟上守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追加被告李嘉仁則以:依照以前協議書內容,必須要有聖玄宮寺廟名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伍、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彰化市○○段○○○○號(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黃蘇安森、蔡福明、蔡麗珠、李嘉仁,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二、被告蔡福明、蔡麗珠及追加被告李嘉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與「聖玄宮」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陸、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聖玄宮」之繼受人,而具有主體同一性,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廟產於原告以社團法人登記前身聖玄宮時確有借名登記一事且聖玄宮如成立寺廟財團法人管理委員,被告等即願返還系爭廟產並於96年11月7日立有協議書,現爭執者厥為原告之法人團體是否與聖玄宮是為同一權利主體,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查原告以前身聖玄宮組織經申請成立彰化縣萬安宮玄天上帝協會,並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立案,且經本院為法人登記,業據其提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本院之登記證書為證,查原告主張「聖玄宮」即一再努力設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利辦理所有權登記,101年間,先檢具資料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辦理寺廟登記,嗣經彰化市公所審查結果,因不符合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故無法取得寺廟登記。因「聖玄宮」寺廟登記無法通過,且無人負責管理,102年11月間,遂由當地里長請第一代元老余榮元發起組織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廟務,當時亦有徵詢被告蔡福明、蔡麗珠二人擔任委員之意願,但該二人均無意願擔任委員。105年間,「聖玄宮」依彰化縣政府之輔導,先申請人民團體立案,嗣立案核准後,再向法院申請社團法人登記,立案名稱部分,因人民團體無法使用「聖玄宮」名義,亦無法使用「北極玄天上帝」名義,幾經思量,因「聖玄宮」廟址位於彰化縣萬安里,所供奉主神即為玄天上帝,故以「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名義,通過縣府的立案核准。嗣「聖玄宮」亦經由廟務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同意「聖玄宮」以「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名義,成立社團法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見原證8),並經協議書見證人 高林秀祝 證稱:「我有參加協議,我列為見證人。當初是被告二人及副主委黃蘇安森來找我,聖玄宮從第一代白火煌(證人白文雄的父親)過世後他們轉給黃蘇土城,聖玄宮的財產登記在他們這些單一之人名下,後來黃蘇土城過世後然後再過回來白文雄名下,一直都是單一個繼承人,他們來找我協調,我們一直同意要找壹個可以合法登記廟產的組織,我向縣政府登記聲請,後來縣政府回函說這個沒有廟沒有准,後來大家商議找壹個可以登記廟產,因這是信眾的錢,現在依聲請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成立,主要是我們要把公的廟產有壹個寄託,這是玄天上帝的讓每個人都可以來拜拜,(庭呈現況圖)。」、「(法官問:被告同意把廟產轉回來?)當初他們有誠意寫同意書,到了3月30日成立後,透過我、現在主委、存證信函,但是最後都不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決定協會的名稱?)他從始至今都在萬安里都沒有移動,有公告,我們大家商量用萬安里玄天上帝。」(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透過核准立案機關彰化縣政府行政指導修改法人名稱以期適法可行,該行政行為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即明,查受理機關受理原告法人登記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且原告所取得之名稱與原聖玄宮所祭拜之玄天上帝並無兩樣,無論形式或實質內容均同一,且透過組織即第1屆理監事會通過(見原證4),是應認聖玄宮與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萬安玄天上帝協會為同一主體,被告等即應履行該協議書承諾,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給原告,雖被告等又抗辯理監事會議不無程序上之瑕疵,惟查法人團體決議如有瑕疵應透過法定程序爭執,此於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在未經推翻該等決議前自不容任意否認該等決議,被告等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院審酌聖玄宮與原告有同一性,被告等既已於協議書上承諾返還原告系爭廟產,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廟產如主文第㈠㈡㈢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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