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7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10088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被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110,801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項業務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該追繳處分雖由勞工保險局為之,然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之處分,原告不服,因由行政院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乃原告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為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