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 余雅筑 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迄今均有夫妻關係。詎被告乙○○明知余雅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余雅筑亦基於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余雅筑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布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與廢止刑罰無異,是於109年5月29日之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犯行,法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9條之刑責,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此既屬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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