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訴人即被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92萬4,921元、366萬6,194元計算,合計為759萬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36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