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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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治
徐明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其與徐明思各騎乘腳踏車一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市長候選人 黃昭順 競選辦公室外時,見鋼條2支(長度4公尺、重量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00元)未有人管領,遂與徐明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鋼條得手,並將鋼條搬運至其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以搬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五路939巷口之際,為員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鋼條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聰治、徐明思二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伊們 二人有取走鋼條二根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0
6號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市長候選人黃昭順競選辦公室助理 賴盈存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二人所取走之鋼條為黃昭順競選辦公室所有之財物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7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此外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聰治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基於僥倖之心,未得所有權人即黃昭順競選辦公室同意即竊取上開鋼條,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二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而所竊鋼條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黃昭順競選辦公室助理賴盈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另賴盈存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