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莊家進行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藍清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97號被告藍清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清地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以會員帳號「EK63708」加入TS運動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3年7月28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居住處等地,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共有3名賭客參加,每人各發17張牌,如手中所持之撲克牌17張中有「梅花3」者,則多補1張牌並可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贏家可向手上剩餘牌數量最多及次多之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及100元,並支付所贏賭金之百分之3予該網站,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於10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 李孟澤 (另案偵辦)加入上開網站進行簽賭,經清查其匯款帳戶之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TS運動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及下注明細等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復被告自103年7月28日起,迄103年10月間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