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華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22時許,以電話卡挖開喇叭鎖之方式,侵入 洪采葳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洪采葳所有之內衣9件、內褲10多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金戒指1個、項鍊1條、耳環飾品1組2個、珍珠項鍊3條、黃水晶2粒、三環鑽項鍊1個、側背包1個、身體去角質霜1瓶、護色滋養修補素1瓶、澎澎香浴乳1瓶、詩柔緊緻活顏霜1包等物,得手後將現金用作支付機車修理費之用,金飾品以17,875元之代價銷售予不知情之 莊淑玲 ,並將去角質霜、護色滋養修補素、澎澎香浴乳、詩柔緊緻活顏霜留為己用,其餘之內衣褲等物,不能變賣之飾品則裝入側背包內,於隔日丟入滿州橋下之溪水中。嗣經洪采葳向警報案後,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身體去角質霜1瓶、護色滋養修補素1瓶、澎澎香浴乳1瓶、詩柔緊緻活顏霜1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洪采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采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采葳、證人莊淑玲亦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買進日記簿、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亦部份已發還被害人,並尚知坦然面對司法、犯後終能自白罪行不諱,復斟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