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李淑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 王福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於102年4月22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復於102年7月12日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就擴張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1,8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惟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