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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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犯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