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吳來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雨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1萬5,710元擔保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08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應為同年月10日之誤載)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13年4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綜上,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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