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更一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原告 張凱翔 被告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表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薪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審理本件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因原告業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後就此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以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案予以解釋,而該案為本件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就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聲請案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作成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