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 王來福 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慶豐 ,嗣變更為王立文,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60206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頁),並據王立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9-49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訂立「三芝鄉轄區內台二線等路燈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三芝鄉轄區內台二線等路燈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包括材料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然上訴人於100年2月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將燈座設計由鍍鋅鋼板之材質,變更為鑄鋁合金,形狀亦變更為圓桶瓶頸型,卻未註明鑄鋁燈座之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且上訴人審查訴外人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旭展事務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時,亦漏未查覺該計算書關於材料強度之計算,乃誤以「鋼板」作為燈座材料而進行相關計算,即予審查通過,以致系爭工程按上訴人之設計,於101年7月25日完成247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之設置,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後,竟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新北市三芝區最大瞬間風速僅30.8m/sec之情況下,系爭路燈中即有161盞因燈桿與燈座接合處斷裂或燈座破裂而倒塌,致被上訴人受有需重新施作路燈之損害共計4,376,762元。上訴人所為設計及監造,既有前述疏失不當,自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7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僅需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其並已參考CNS標準4117C4134暨第16526章道路照明用燈桿(漸細型)之標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及規範,至鑄鋁燈座之金屬成分比例、材料重量、厚度等,則非上訴人之設計範圍,應由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根據結構計算書整體計算後決定,且合豐公司亦已提出經旭展事務所簽證符合可抗風阻60m/sec之結構計算書送審,是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自無任何疏失;又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風洞試驗及側推試驗之方式進行鑑定,認系爭路燈之燈桿符合合約圖說需可承受60m/sec風速壓之要求,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工,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路燈倒塌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路燈發生倒塌之時間,尚在施工廠商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動用保固保證金以填補其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上訴人所負之最大賠償責任應以總服務費用180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376,762元,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約定報酬為18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日施工,於101年7月25日完工,並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共計設置系爭路燈247盞。
㈢系爭路燈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臺灣期間,倒塌161盞
。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設計及監造工
作,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設計部分:⑴查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3條附件第3
項第2、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二)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三)施工規範部分,乙方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www.pcc.gov.tw之技術整合資訊下)之規定為準,不足時再予補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提供之細部設計,應包含路燈燈桿及燈座之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並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中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道路照明設計(基座及燈桿)基本圖詳細資料(下稱工程會道路照明設計基本詳圖),作為訂立施工規範之基準,洵堪認定。
⑵且查,上訴人原於99年12月間提出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就
燈桿部分為材質鍍鋅鋼管、厚度4mm,燈座部分為形狀梯型、材質鋼板、厚度4.5mm,此有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而觀諸工程會道路照明設計基本詳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5、56頁),亦載明燈桿部分為整支厚度4mm單片鋼板,燈座部分為鍍鋅鋼板厚度4.5mm,及所有燈桿鋼板材質應合乎CNS-2473、G3039、SS-400標準,燈桿及座應熱浸鍍鋅處理,表面含鋅量應達450g/㎡以上,並合乎CNS-1247-H2025標準等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更足見上訴人於進行細部設計時,就路燈之燈桿及燈座,均應載明具體之材質、厚度、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甚明。
⑶惟查,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提出系爭預算書,將燈座材質變
更為鑄鋁合金、形狀變更為圓桶瓶頸型後,就變更後之燈座材質及結構,竟完全未記載任何關於厚度或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之內容,此有系爭預算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84、85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未設計燈座之厚度,並自承未提供燈座之相關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見本院卷第409頁),此對照其先前提出之基本設計及工程會道路照明設計基本詳圖內容,均有就燈桿及燈座明定具體之厚度、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情,顯有疏漏未足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路燈之設計,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2、3款約定,就燈座部分設定其厚度、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CNS標準4117C4134暨第16526章道路照
明用燈桿(漸細型),作為設計系爭路燈之依據,又為避免涉及綁標疑慮,關於燈座之金屬成分比例、重量、厚度等,均非上訴人之設計範圍,而應由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提送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以證明符合可抗風阻60m/sec之設計要求,且燈座之鑄鋁合金材質目前並無相關試驗規範可資遵循云云,並提出前述CNS標準資料(見原審卷第167-172頁)及旭展事務所製作之8.5M路燈燈桿及基礎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73-180頁)為證。然查:
觀諸上開CNS標準之內容,均係針對「燈桿」,而非「燈座」之規範標準,是上訴人僅參考上述標準而為系爭路燈燈桿及燈座之設計,自有未當。又關於燈座厚度、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之規劃制訂,均屬一般細部設計之基本要求,且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應提供之設計內容,顯不涉及不當限制競爭或綁標之問題,是上訴人以避免綁標疑慮為由,辯稱其無須提供關於燈座厚度、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之細部設計云云,尚非可取。
2.監造部分: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6項第2、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二)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設備、勞工人力及預定進度)、施工圖及品管計畫,並督促承包商執行。…(七)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於系爭預算書所附相關圖說中,已載明「燈具及燈桿承包廠商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及設計單位核准後,始可施工。計畫內容包括:材料說明及材料廠牌、樣品、施工程序、大樣圖、測試報告及其他工程配合應注意事項之說明」(見原審卷第85頁),另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合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規範第16526章LED路燈1.4.1亦規定:「承包商應依核可之計畫時程,依時提出LED燈具型錄及技術規範…、燈桿結構計算書、…,送交監造單位核可。
」(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上訴人依約就施工廠商提出之系爭結構計算書,自負有審核之責。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結構計算書係由旭展事務所之技師依其專業所簽證出具,自應由簽證技師對簽證內容負責,而非屬上訴人監造審查之範圍云云,然揆諸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內容,既已明定上訴人應負責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圖、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結構計算書係由技師簽證為由,卸免其審核之責,且系爭結構計算書之簽證技師是否應就其簽證內容負責,與上訴人依約應負審核系爭結構計算書之義務,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其無須就系爭結構計算書負審查之責,自無可採。⑵再查,依系爭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雖認系爭路燈符合可
抗風阻60m/sec之規範要求,此有系爭結構計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180頁),然細閱其計算內容,其中就「材料強度」部分,僅分別記載鋼管、鋼鈑、錨栓、混凝土、鋼筋之強度,顯未將燈座之「鑄鋁合金」材質列入分析考量,則其所為相關計算結果,自非正確。而上訴人就此顯而易見之錯誤,竟未於審核時發現,並命施工廠商重新更正提送,即率予同意施工廠商據以施作系爭路燈,自堪認其確有就監造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善盡監造之責,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屬可採。
3.又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後,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臺灣,新北市三芝區最大瞬間風速僅30.8m/sec之情況下,系爭路燈中即有161盞因此倒塌等情,有路燈倒塌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5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18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4、229-231頁)。而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可知系爭路燈多係因燈桿與燈座接合處斷裂或燈座破裂,以致發生燈桿倒塌之結果,且參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十、鑑定結果及分析:經查工程合約,燈桿共製作247支倒塌了161支,倒塌原因皆為鑄鋁合金燈桿基座破裂所致,而合約圖說對於鑄鋁合金材質、強度、厚度皆無著墨…十一、結論與建議…
(二)燈桿倒塌原因尚無法深度探究,可能發生共振效應或是長期嚴重擺盪鑄鋁合金累積能量無法消散。(三)建議未來設計燈座應採用韌性高且容易掌握的材質例如鋼材,避免使用脆性材料。」,此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2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94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足見系爭路燈倒塌之原因應與「燈座」之「鑄鋁合金」材質有關,而此正為上訴人於設計時,未予註明燈座厚度及制訂相關試驗項目、試驗規範,且於監造時,亦未發現系爭結構計算書漏未考量燈座材質為鑄鋁合金而有疏漏之處,則上訴人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與前述161盞路燈發生倒塌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至前述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另載:「…由三芝區公所就同一批舊品中挑選3支作為測試燈桿,於中正路三段進行側推試驗,試驗過程詳附件照片,測試結果3支燈桿皆達到合約圖說要求的風速壓,鑄鋁合金基座也未見破壞跡象,試驗過程照片詳附件六。十一、結論與建議:(一)本案研判燈桿符合合約圖說滿足承受風速壓60m/sec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附件六照片,可見進行側推試驗之3支燈桿,於側推中均已發生側傾變位變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8、141、144頁),且側推完成後燈桿均永久側移變形、鑄鋁燈座與鋼製燈桿接合處亦永久形變(見原審卷第139、142、143、145、146頁),尚非上訴人所稱係側推超過183kgf(經風洞試驗及修正後計算所得之側向力)後,始發生側傾變形之情形,則以前述燈桿及燈桿與燈座接合處均發生永久形變之試驗結果觀之,自難認上述測試燈桿符合契約所定需可抗風阻60m/sec之規範要求,是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燈桿符合合約圖說滿足承受風速壓60m/sec要求」,洵與試驗結果不符,已難認可採;況系爭路燈燈桿倒塌之原因,乃燈桿與燈座接合處斷裂或燈座破裂所致,前已詳述,與燈桿本身是否符合可抗風阻60m/sec之要求,並無關連,是上訴人以前鑑定報告內容,辯稱其並無設計及監造之疏失云云,亦非可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前述設計及監造之疏失,導致設置之247盞路燈中,有161盞路燈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時倒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需重新施作路燈之損害共計4,376,76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4,376,76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2.又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需就倒塌燈桿重新發包施作之損害,既係因給付本身之瑕疵所致,自屬瑕疵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為加害給付,固有未合,惟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本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一)甲方之額外支出。(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五)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設計及監造疏失,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而衡諸上訴人前述設計及監造之疏失情節,應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則其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之總服務費用180萬元。
4.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路燈倒塌之時間,尚在施工廠商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得直接動用施工廠商之保固保證金填補損害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前述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路燈倒塌,係因施工廠商合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所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動用保固保證金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保固保證金範圍內之損害業經填補,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
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三芝鄉轄區內台二線等路燈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書」,契約標的包括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服務,及協辦招標、決標,並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等。就其中負責規劃設計部分,因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且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核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關於協辦招標、決標及提供監造服務部分,則係以協助業主處理特定事務為主,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足見系爭契約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觀卷附系爭契約暨附件甚明(見原審卷第14-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與委任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上訴人援引民法承攬章節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3.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瑕疵時,同意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請求上訴人修正或重做,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辯稱其得拒絕賠償,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經本院一部廢棄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金額,應分別變更為60萬元及180萬元,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