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上訴人 郭清冬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土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二四三,及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0之三二四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業已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⒉上訴人應將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領取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5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先位: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5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段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6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上訴人應給付9,885萬5,857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6月2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系爭377-5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後,獲配發系爭○○○段7、10號土地」之情事變更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此部分之變更之訴為裁判,併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受訴外人林 邱秀華 與上訴人於75年4月3日、76年1月26日、82年3月7日及86年11月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中 林邱秀華 之買受人地位,於89年8月30日與林邱秀華及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2平方公尺(下稱原377地號土地),價金4,375萬元。上訴人已收訖全部價金,並將土地交付伊建築廠房使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分割出系爭377-5地號土地,原377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4,313平方公尺(即系爭377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同區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5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上訴人共配得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5
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52,下稱○○段4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而其中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配回抵價地為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應移轉所有權予伊。如認系爭377-5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並非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應給付伊相當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配得抵價地按實價登錄計算之價值計9,885萬5,857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伊就價金部分得加計物價指數請求其返還4,964萬5,082元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約定、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段第7、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前述約定、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885萬5,85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37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僅得出售予自耕農,被上訴人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名義與伊簽立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自始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林邱秀華之權利義務,未創設新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縱否,被上訴人以原37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借款,自10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土地貸款之本息,致北投區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該土地,伊已依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與○○段48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77-5地號土地與4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額換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而來,被徵收土地已分配於全部抵價地,無從加以分割,系爭○○○段7、10地號土地非系爭377-5地號土地代替物,不具同一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徵收補償費,不得請求抵價地。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均約定伊具有出賣土地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如伊不出賣,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請求給付與抵價地相當之金錢。 又林 邱秀華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即得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始起訴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縱應返還價款,應以原價金4,964萬元為限,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原377地號土地,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20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之與其可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第一審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更一卷第264-26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推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5,042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林邱秀華,價金4,375萬元,上訴人已收訖全部價金,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
㈡兩造與林邱秀華於89年8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邱
秀華將其第1、2、3、4次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將㈠部分之377地號土地分割為原377地
號土地(面積5,042平方公尺)、同區段377-1地號土地(非買賣標的)。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77、377-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313、79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405地號等4筆土
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30日以府地發字第09831415300號核定發給抵價地。
㈤上訴人與 陳興南薛炳煌沈秀琴 於104年6月9日以領回抵價
地之權利價值3,454萬8,548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上訴人與 蘇府庭 等共163人於同日以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4,380萬1,551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7,835萬99元,上訴人與陳興南、薛炳煌、沈秀琴配得而共有○○段48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蘇府庭等共163人配得而共有系爭○○○段7、10地號土地。
㈥抵押權人北投區農會、 陳皆銘陳得福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377
-5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於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後,完全移轉至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並重新依順序設定抵押權登記。
㈦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本院前審104年度重上字第1137號判決准予確定。
㈧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377-5地號(抵價地配地後之地號為○○○段7、10地號)」。
㈨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原377地號土地向北投區農會借款3
,600萬元,約定清償日104年9月15日,並設定抵押。系爭37
7、377-5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3日遭北投區農會聲請拍賣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將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147萬7,187元全數清償,北投區農會並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377-5地號土地,土地經徵收後領回之抵價地為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其,如否,其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土地所配得抵價地按實價登錄計算之價值計9,885萬5,857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伊得按物價指數上升等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返還4,964萬5,082元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可選擇不出賣,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段7、1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與系爭377-5地號土地有無同一性?⒉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9,855萬5,857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4,964萬5,082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
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可選擇不出賣,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係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兩造於89年8月30日重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新買賣契約關係以承受原借名購地之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林邱秀華與上訴人間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仍存,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得不出賣土地,而僅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於8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7號判決第8頁),而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77地號土地確定,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審前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段7、1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與系爭377-5地號土地有無同一性?⑴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
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價地係用以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性質與補償地價相同。
⑵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405地號
等4筆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後,上訴人與陳興南、薛炳煌、沈秀琴於104年6月9日以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3,454萬8,548元,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另與蘇府庭等共163人於同日以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4,380萬1,551元,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7,835萬99元,上訴人與陳興南、薛炳煌、沈秀琴配得而共有○○段48地號土地,與蘇府庭等共163人配得而共有系爭○○○段
7、1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獲配抵價地前,已將其所有405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陳興南,並將獲配之○○段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興南等情,有上訴人與陳興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段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77-178、199-200、242頁);抵押權人北投區農會、陳皆銘、陳得福及被上訴人就系爭377-5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於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後,完全移轉至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並重新依順序設定抵押權登記一情,亦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377-5地號(抵價地配地後之地號為系爭○○○段7、10地號)」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7-168頁),於本院陳稱:其係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核算出來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去申請分配系爭○○○段7、1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時,業已先行區分系爭377-5地號土地、4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而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可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蘇府庭等共163人申請而配得抵價地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以4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可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與陳興南、薛炳煌、沈秀琴申請而配得抵價地○○段48地號土地,方依其與陳興南間買賣契約,將獲配之○○段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興南,及將系爭377-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上訴人獲配系爭○○○段7、10地號土地後重新依順序設定登記於其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乃系爭377-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由上訴人領回之抵價地等語,信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6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15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21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證人即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科員 葉彥廷 證述,抗辯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無從直接對應為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但查:①該隊105年5月6日函係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列之事(見
本院重上卷一第132頁)。而該隊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1日函雖均謂:「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其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區塊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所得。查 郭君 (即上訴人)原有5筆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全部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業經本府依上開公式加總全部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後,計算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郭君復 按該權利價值參與抵價地分配並配得3筆抵價地,故郭君區段徵收前後個別土地之地段號及應有部分尚無法直接對應計算」、「郭君以其原所有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5筆土地之應領計價補償費全部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本府全部加總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所得,縱郭君將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分別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4,380萬1,551元及3,454萬8,548元),仍無法與其原所有個別土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換算所得之權利價值互相對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2、180頁正反面)。但該隊108年11月7日函已明白表示:「本件郭清冬君將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分別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申請合併分配之權利價值,因無法令規定可憑據判斷其分別申請合併分配之權利價值,究屬其原有何筆地號土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所換算而來,原無釐清相互對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8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僅係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公式為總額計算,無法令規定可判斷上訴人分別申請合併分配之權利價值係由何筆土地換算而來,而函覆本院其無法釐清系爭377-5地號土地、405地號等4筆土地對應之抵價地為何。
②證人葉彥廷雖結證稱:「我們在計算權利價值的時候,是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郭清冬全部歸戶的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以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的公式計算」、「權利價值是用全部所有被徵收的土地來計算,他個別的土地間是沒有辦法作對應的」、「因為我們計算權利價值是用總歸戶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前後地號因為地籍整理無法互相對應,所以個別的權利價值無法對應計算」、「從行政資料無法看出系爭○○○段7、10地號土地就是從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分配取得之抵價地」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1-233頁),然由此證述可知,其係因權利價值採總歸戶之方式計算,而未能判斷系爭377-5地號土地與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能否對應。
③是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證人葉彥廷雖均稱
:其等未能判斷系爭377-5地號土地與系爭○○○段7、10地號土地能否對應等語,但此僅係其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採總額計算,法令又未規定如何判斷土地對應情形下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徒憑此等意見,忽略前述⑵所示證據,抗辯系爭○○○段7、10地號土地非上訴人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云云,不足為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可
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其實際分配抵價地之面積可能不一致,不足者,應為找補,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較全體申請人配得之○○○段7、10地號土地少13元,405地號等土地之權利價值較全體申請人配得之○○段48地號土地多735元,上訴人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後,臺北市政府僅係提供權利價值金額相近似之土地供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抽籤選配土地,無從認抵價地與被徵收之土地間具有給付之同一性云云。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乃在規定應領抵價地與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發生落差時,應互為找補,以土地加計金錢之方式使應領抵價地價值與實領抵價地之財產交換價值一致,自無從依此認定系爭○○○段7、10地號土地非系爭377-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領回之抵價地,而改變其同一性,上開抗辯,同無可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
轉予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征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既僅約定地價權益歸被上訴人收益所有,土地被徵收者又係可領取徵收補償金或於申請抵價地經核定後獲配抵價地,則所謂因主管機關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自應包含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等語,尚稱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此條約定之地價權益僅包含徵收補償費云云,非為有據。又系爭○○○段7、10地號土地係系爭377-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由上訴人領回之抵價地,前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段7、1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第一、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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