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彭安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份,竊取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登記於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甲○○駕駛所竊得之營業用大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某處解體銷贓,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因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而遭攝影存證,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何雲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95年3月31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監視錄影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各1份及A5-499號車之車門鑰匙、引擎鑰匙與抽屜鑰匙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雇於丁○○、乙○○擔任遊覽車司機,並於95年3月30日晚間8、9時許,引導日星公司司機何雲錦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5-499號車),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街口,其熟識之地下加油站旁停放,嗣於9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介紹甲○○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FF-078號車),乙○○請其帶甲○○看車,2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街口,開A5-499號車時因無鑰匙無法開啟電門,乃騎乘機車搭載甲○○找汽車電機業者 陳佳齊 ,以3800元之代價由陳佳齊更換鎖頭,並由其將3800元交予甲○○付款予陳佳齊之後,其有騎乘機車帶領甲○○駕駛該車由安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等事實,惟被告戊○○與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乙○○告訴伊要賣掉手上所有的車子請伊「發落」(台語),就是問有沒有要買車的人,因乙○○怕車子被貸款公司扣回去,剛好甲○○要買車,所以伊才介紹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要買車,戊○○打電話要伊北上看車,有與車主見面,車主答應以11萬元賣車,但牽車時只與戊○○接洽,並沒有與車主見面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告訴人乙○○究竟有無授權被告戊○○出售車號00-000號大客車?經查:
(一)證人即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乙○○、丁○○的遊覽車靠行於日星遊覽車公司,原本有7部,2部報廢,後來剩5部,其中車號00-000、A5-500、078-FF是向日盛公司貸款,另2部車號00-000及A4-486是向永欣租賃公司貸款,大概在95年左右,貸款幾個月之後就跳票,車號00-000、078-FF、A4-486都被拖吊回去。大約在車號00-000被日盛公司拖吊回去之前,告訴人就曾發生罰單和稅金繳不出來由伊代付的情形,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當時積欠的稅金和代繳罰單、乘客險、司機勞健保、汽車強制險大概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確實於民國95年3月28日因告訴人無力繳款,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拖吊取回,嗣於95年10月間由日星交通公司回贖並取回之,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戊○○所辯:告訴人乙○○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繳交貸款,而於95年3月28日遭日盛租賃公司將A5-500號車拖回,告訴人乙○○為免其他遊覽車陸續遭貸款公司拖吊,乃要求被告戊○○幫忙,被告戊○○始於95年3月30日引導日星公司司機何雲錦將A5-499號車藏匿於被告戊○○熟識之地下加油站旁停放,並介紹被告甲○○於95年3月31日北上看車等情,應為真實。
(二)被告戊○○辯稱是乙○○請伊「發落」(台語),由委託書上記載「本人乙○○所有遊覽車」,可證乙○○係委託伊處理全部的大客車等語。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說要賣全部的車子,只是要賣FF-078號車,95年3月31日當天戊○○及甲○○所談的也只有FF-078號車,但因車牌已拔下,甲○○買車前說要先試試看才買,伊怕試車期間,萬一路上警察看到麻煩,所以才寫委託書給甲○○和戊○○,證明這台車是伊的,而不是叫戊○○全部幫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惟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買車是要解體賣掉(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則車況是否良好應不在被告甲○○之考量範圍,也無試車之必要,故證人乙○○供述係因甲○○欲試車怕碰到警察始書立委託書云云,顯有可疑。況依一般常情,證人乙○○若僅委託被告戊○○與被告甲○○洽談關於出售FF-078號車之事宜,其應於委託書上明確記載該輛遊覽車車號,何有可能僅粗略記載為乙○○所有遊覽車,此舉極易讓人誤認其有授權其名下所有車輛之意思,而可能損及告訴人之權利,以告訴人乙○○為一年約70歲,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當無可能無此認知,故委託書上記載之乙○○「所有」遊覽車,應為全部遊覽車之意,而非告訴人所稱係表明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是告訴人乙○○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戊○○出售所有之遊覽車云云,無可採信。
(三)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遊覽車的事務都是伊辦的,先生乙○○連車是哪支鑰匙都不知道,他是做小生意顧檳榔攤的(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遊覽車都是太太丁○○買的,遊覽車及行照均由太太保管(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相符,惟被告戊○○亦於本院指稱:這間公司是乙○○太太在作主,但關於派車、出車之管理有時是乙○○,有時是他太太(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所有遊覽車平日多由告訴人丁○○負責管理,然丁○○與乙○○為夫妻關係,乙○○亦會協助管理出車、派車事宜,堪認其對遊覽車亦應有處分權,故證人乙○○既有委託被告戊○○出售全部之遊覽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介紹被告甲○○買受,並將遊覽車交予被告甲○○,即難認定被告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若要賣A5-499號車,會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何需找鎖匠將龍頭鎖換掉云云,然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有叫被告戊○○帶被告甲○○去看車,因怕甲○○試車期間在路上碰到警察,還有寫1張委託書,但未將078之鑰匙交給戊○○,鑰匙在伊太太手上,而499的鑰匙只有1副,在司機何雲錦手上。因為被告跟伊比較熟,假如被告甲○○看好了,有錢給伊,伊就會跟太太說,因為車並沒有被拖走,伊就沒有跟太太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老闆退票了沒有錢用,說錢拿來就好,結果被告甲○○錢沒有給他。當時沒有問過老闆娘,因為老闆不給老闆娘知道,叫我不要講,但遊覽車鑰匙都是老闆娘管理,所以葉先生也沒有鑰匙,只好找人家來開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乙○○係私下與被告二人洽談賣車事宜,並未知會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乙○○明知其無遊覽車之鑰匙,卻仍授權被告戊○○帶被告甲○○前往看車、試車,則被告戊○○因無鑰匙開啟遊覽車電門,而找汽車機電業者更換鎖頭之行為,亦應包含於告訴人乙○○授權被告戊○○出售所有遊覽車之範圍內,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伊將告訴人所有之A5-499號車開走並出售得款13萬元,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乙○○及丁○○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充其量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竊盜罪責無涉,而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已於97年7月11日達成民事調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行為,被告等所辯並無竊盜犯行,應堪採信,是被告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等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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