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TD代表人 蔡鄀姮 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何玉鈴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林月娥 被告 陳憶虹 被告 鍾詠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一被告等涉犯之法條加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⑴外國法人人格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就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自訴權能應更改見解。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載稱,我國公司法第7章有關外國公司之認許,主要在規範認許之條件、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限制及認許後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見公司法第271條以下);若未經認許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行為,亦屬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礙該外國公司為公司之組織形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且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立法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就外國法人予以規定,並以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為條件,漏未規定中華民國法人及『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顯有不足,實有擴大規範範圍之必要。現行條文規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至於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中華民國法人,則依法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二者所依循之原則不同,而有使其一致之必要。爰參考1979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2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1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屬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有關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有關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實不宜有分歧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查越南泰豐公司係於103年6月5日,就被告兼萬得發公司代表人 黃志宏 於附表所示各次輸入偽農藥時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憑,而其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則有越南文及中文版本之「二人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為證,該中文版本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揆諸前揭說明,越南泰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自得就被告黃志宏所涉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犯行合法提出告訴。至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其所持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之見解,應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而予以變更不再適用,故本院不予採認,先予敘明。
⑵上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於犯罪事實載稱,案經越南泰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判決主文亦維持被告有罪判決。⑶基上所述,本案上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TD.公司(簡稱LH公司)自訴權能應予肯認。⑷從自訴狀所附證物三之外匯選擇權確認書,所載交易條件是身為商業銀行之富邦銀行與客戶即上訴人公司間對賭之交易條件(現任金管會主委 顧立雄 在立法院也稱之為對賭行為),對賭之項目乃為人民幣對美元之匯率差額。上訴人自始不知其為雙方賭博條件之交易。因為上訴人不敢相信被告真的會以行員身分,要求上訴人跟伊銀行對賭,如果行員真的邀約對賭,上訴人就是打死也不敢跟銀行對賭匯率漲跌。上訴人純粹是被被告欺騙,說幫上訴人找一個願意出較好條件之上手銀行交易,讓上訴人賺點權利金,盡快出場(即契約結束)。而從實際產品條件說明書看來則是雙方對賭條件。富邦銀行因此贏得200萬元以上美金之賭資。被告行為怎能說無法認定構成詐欺犯行。被告以騙術讓上訴人陷入錯誤,誤認對賭之事實為富邦銀行代上訴人找尋上手銀行,帶給上訴人微利之權利金,而實際交易條件則雙方對賭且讓上訴人承擔兩年高額匯率風險。雙方認知交易對象不一,交易契約應不成立。富邦銀行所獲取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屬不法利益。這些詐騙伎倆與事實,被告無不知悉,而故意詐害上訴人,被告之犯行昭然若揭。⑸商業銀行不得與客戶對賭這是銀行法的規定,也是很淺顯的道理。尤其找客戶對賭客戶不太清楚的外匯匯差風險,並以詐騙手法得逞。全國20幾家銀行集體詐害約4千家廠商,讓這些廠商深受其害,本來就事關重大,且影響全民司法公信觀感。⑹上訴人已舉證,LINKWORLDWIDEHOLDINGSLTD.公司支付之賭債全出自詐欺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劉何玉鈴。怎能說上訴人不是被告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等爲由上訴。惟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詳敘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104年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詳。
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刑事自訴,惟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自訴人LH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THEBRITISHVIGINISLAND)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份提起本件自訴(包括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之加重詐欺)。②自訴人劉何玉鈴雖為本件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TRF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LH公司與富邦銀行,是有關金融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於LH公司與富邦銀行間。自訴人劉何玉鈴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LH公司對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難認其法益因前開LH公司與富邦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再自訴人劉何玉鈴既非金融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三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富邦銀行,亦非自訴人劉何玉鈴,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釋明自訴人劉何玉鈴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受有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從而,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劉何玉鈴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加重詐欺)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又自訴人 劉何玉玲 雖有共同簽立本票,然富邦銀行並未提出行使,美金損失0000000.90元部分係由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TD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扣除,自訴人雖稱人民幣損失0000000元部分係由自訴人劉何玉鈴個人設法籌錢支應,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86至191頁),矧自訴人劉何玉玲係依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再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雖爭執公司法業經修正,刪除外國公司須經我國政府認許方得與我國公司有相同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並於該法第4條增列第2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修法後,外國法人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則認定外國公司有無自訴能力之依據,自應配合調整,並提出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070020100號函爲據。然修正之公司法迄未公佈施行日期,自無從採取修正後之規定遽認自訴人LH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得提起自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淑芬 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訊。自訴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