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4月3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6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農地內陸續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高興路永興橋及無名產業道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劉育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零時27分許,測得陳俊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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