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業使告訴人之身體遭受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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