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8號抗告人 廖貞貴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緣因訴外人 蔡明哲 為訴外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道公司)之董事,前委請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對相對人發函,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王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前曾多次反應要求該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均未獲置理為由,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相對人以106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嗣王道公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於107年1月2日作成經訴字第106063141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訴願人王道公司未再為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㈡蔡明哲則在訴願決定尚未作成前,先依原處分之諭知,於10
7月年6月17日召開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王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
㈢抗告人則在未提起訴願之情況下,而於107年1月23日以自己
係公司董事名義,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即「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亦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即應自行提起訴願。㈡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
⒈原處分准許訴外人蔡明哲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法不合,損害其身為王道公司股東之權益。
⒉王道公司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亦已主張「蔡明哲申請
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予以准許,係屬違誤」等情。
㈣綜合前開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依下述理由,判斷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抗告人與王道公司對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一致,且抗告人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違法損害其為王道公司股東權益之主張。並無必須與王道公司一同起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起訴。
⒉若抗告人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其在起訴前應自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⒊惟抗告人未對原處分合法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稽諸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少數股東召集權之立法理
由,股東依該條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在本質上為股東全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
㈡抗告人原為訴外人王道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則相對人以原
處分許可「訴外人蔡明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涉王道公司全體股東上開共益權之行使與王道公司董事會之組成及公司運作,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及抗告人董事權之行使當有所影響,抗告人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㈢有關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不僅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行政之
利益,且亦為減輕法院負擔而設。倘事實上已有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以達成訴願前置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之功能。
㈣抗告人先前雖未經實施訴願前置程序,仍具有訴訟要件,並
不以抗告人個人親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蓋此項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與其他訴訟要件如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允許相同,並不具有屬人性,為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72年3月23日判決所採見解。本件訴訟程序雖以王道公司名義提出,但抗告人為代表人,實際上亦由抗告人在踐行訴願程序。
㈤訴外人蔡明哲違法召集106年6月17日臨時股東會,業經抗告
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可證等語。
五、本院按:㈠基於行政之高權作用,單一行政處分之作成,可能同時影響
數個主體之公、私法上權益。此時行政爭訟法制之基本設計乃是:
⒈每一權益受影響之主體均可依法獨立提起撤銷行政爭訟,並且各自起算其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
⒉若其中某一主體之行政爭訟結果,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則其他權益受影響之主體,同享「處分撤銷變更」之利。
至於行政爭訟結果,原處分最後仍未經撤銷或變更者,也不會對其他權益受影響主體之行政爭訟權限,造成限制。
㈡原裁定正是在此法理基礎下,認為「若無實證法之明文,處
分撤銷之行政爭訟,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主張權益受原處分影響之各個主體,其起訴合法要件,應各別獨立判斷之,不受其他主體爭訟結果之影響。自然不得以「其他主體已踐行特定行政爭訟程序」,而主張「該行政爭訟程序得予免除」。故認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以致未受到「有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之程序審查,故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此等法律見解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所持前開法律見
解,提起有論辯意義之反駁。所言「德國曾有立法例,可以不經訴願逕提行政訴訟」云云,卻未說明該立法例是否許可「在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仍得不經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無從導出對其有利之法律見解。故其開各項主張,於法均難謂有據,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合法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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