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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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來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來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來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駕駛登記在其同母異父胞姐 張麗珠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景賢路往建軍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由環中東路慢車道左轉太原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於該路口慢車道左轉彎,不慎撞擊○○○區○○○路由建軍二街往景賢路往方向行駛,由 蘇偉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蘇偉玓受有左上臂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之胞姐張麗珠於104年8月28日與告訴人蘇偉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