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2年4月間,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乙○○住處,以共同至中國大陸投資運動器材為由,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致 江女 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並交付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2張予甲○○,詎 王某 俟支票兌現後即逃逸無蹤,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4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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