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悟,又再犯本案,行為固有可議,然衡酌被告因本案酒後騎車肇事,造成自身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須以輪椅代步,且無法工作等情,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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