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ㄧ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ㄧ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ㄧ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