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20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賈明好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原名賈明好)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
九百零四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0七計付,
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
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經債權人催收取回部分款項;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
告。被告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
二、被告丙○○辯稱:
這件貸款應由買敏清償。我沒有工作,九年沒見過丁○,有
把地址給原告,但原告都不願意去找他云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於丙○○所辯,純屬其與丁○間關係,不得對抗原告
;但是連帶保證人在清償範圍內,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向主債務人求償,併此說明。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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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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