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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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聲請人 林奕崴 相對人 李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3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2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有約定自到期日起給付利息,惟未記載到期日,又其陳明於110年2月2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0年2月21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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