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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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但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態樣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編號二則係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2次),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14日①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16日②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