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債權人 顏紹宗 債務人 潘沅鋐
蘇俊成 陳鉦諺 宋承翰 吳岱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所欠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傷害和解書(含財損)一紙,其上記載之債務人為潘沅鋐、蘇俊成、陳鉦諺、宋承翰及吳岱軒,理賠金額為25萬元,且於和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20萬元分期付款,並有一期未如數付款,即視同全數到期之約定。惟就債權人請求之金額與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命債權人陳報實際債權金額為若干?和解當日債務人實際支付金額為若干?併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簽收單等),又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0月止由債務人分期給付餘額之債務,則債務人是否有所給付?若有,併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債權人於同年11月21日陳報狀中,敘明因和解當日債務人等僅給付42,000元,故請求渠等連帶給付208,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和解當日聲請人僅收受42,000元,是本件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僅就未給付金額20萬元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部分,上開和解書並未載明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因此,就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