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僅因涉嫌在商店內行竊遭店員(即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心生不滿,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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