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市值約新臺幣185元,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083號偵查卷第1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