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子維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先前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贏得之新臺幣1,5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被告方子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
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水果盤」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子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8張、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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