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A04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相對人A05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含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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