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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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被上訴人 林敏訓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黃永虔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本院書記官以101年7月31日院鎮民宙101重家上22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該聲請,違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其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前開第點有關筆錄、法庭錄音效力及爭執筆錄記載之救濟方法之說明,得為依循。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業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
五、本件被上訴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即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況本件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開庭之初即先諭知兩造於開庭過程中,應注意電腦螢幕,開完庭後,若對筆錄無意見,請兩造於筆錄簽名;並於開庭完畢後立即交付筆錄,供兩造核閱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上,有該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1、2列,第67頁),本院自不得任意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損及各該相關人等聲紋之隱私權。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1年7月31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