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利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利書(下稱受刑人)前案所涉多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刑,乃成癮之集合犯罪,非嚴重侵害法益,只因現行法令一罪一判,致抗告人累計刑期已達有期徒刑6年2月,已較強盜或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罪為重;而本案只有二次單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僅就二罪之宣告刑,各減一個月,致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屬極高之程度,吸毒成癮者需要幫助,不是重刑,抗告人很想改變、重生,成為家人及社會接納期待之人,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四、至受刑人指稱本案(即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成癮型犯罪,及對法益之侵害,與其家庭狀況等情,乃原審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均已從輕(考量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係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執此理由,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105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12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191號│第261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9月22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49號│15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