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若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華若淇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華若淇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石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行經中正路310號前時,欲迴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 黃俊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俊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俊諺撤回告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華若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俊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華若淇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關於被告華若淇肇事逃逸部分,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證人 黃榮讚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3、45、46頁及原審卷第27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發生車禍當時,已表明私下和
解,但告訴人卻趁此時得知其因通緝身分害怕報警處理,就此機會要求索賠而協調不成,被告即離開,並非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從未逃避任何刑責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本件事實欄二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理由欄二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其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主張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