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27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即被告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139之2號住所通知到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華派出所,惟傳、拘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執憲98執再150字第2357號函、98年執再第15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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