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前「興邦汽修廠」同事告訴人丙○○有宿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興邦汽修廠」內,以拳頭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皮下血腫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旋被告乙○○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以木棍揮擊告訴人丙○○使用、甲○○(丙○○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令該重型機車前檔板及左、右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