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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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案經 鄭福全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之張數為「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盧政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二次竊盜所竊財物各為西瓜1顆、2顆,均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已與告訴人鄭福全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已履行完畢各節,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次竊盜所竊財物各為西瓜1顆、2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犯後已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為憑,倘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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