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 黃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 蔡依臻 即 蔡麗芬 追加被告卓 昱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蔡依臻即蔡麗芬(下稱被告蔡依臻)、 卓金火 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2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卓金火之起訴,並追加 卓昱秀 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應共同給付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73頁反面)。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卓金火之起訴;另原告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在97年間所貸予之590萬元款項,並主張卓昱秀為借款人之一,因而追加被告卓昱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始日變更部分,核屬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於97年7月1日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59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卓金火為負責人之長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支票共5紙,作為借款擔保。故原告始終與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二人接洽,並未借貸任何金錢予長泰公司,且無論是原告匯款資料及所提供原告之帳戶,皆是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二人。原告本欲將上開支票提示,但經被告一再請求勿將支票提示,並約定於102年1月31日起每月還款65,000元,並由被告蔡依臻負責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帳戶。未料,被告自104年10月6日便未再匯款至原告帳戶,迄今累計返還137萬元,尚積欠原告453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當初會接受長泰公司開立之支票,純粹係其負責人卓金火與卓昱秀二人有血緣關係,且被告陳稱公司尚有營業,故接受公司支票以擔保債權。訴外人卓金火為負責人之公司,已於100年停業,卻仍在101年、102年開立上開支票5紙,及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仍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其卓金火、被告蔡麗芬、卓昱秀等人是否有涉及刑事詐欺等罪嫌,另依法追究。
㈡、並聲明:被告蔡麗芬、卓昱秀應共同給付原告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陸續借款予長泰公司,而借款人長泰公司則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其借款。惟原告卻稱被告蔡依臻、卓昱秀約自97年7月1日起陸續借款590萬元等語,乃與事實不符。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蔡依臻、卓金火兩人為被告,並於起訴事實及理由內稱:被告二人(指蔡依臻、卓金火)要開公司急需資金,遂於97年7月1日起便向原告陸續借款計590萬元,並由被告卓金火開立支票共5紙以為借貸證明等語,嗣後卻改稱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共同向其借款,渠對於關於本件借款發生情形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又依長泰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長泰公司已於81年成立,在97年間並無再成立公司之必要,故原告起訴狀所稱要開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一情,顯不足採信。況查,本件若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兩人持支票向原告借貸,則依社會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於票據上背書,或另行書立借據,惟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並無被告二人之背書,且原告亦無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等借款憑證,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彰然明甚。
㈡、有關原告分別於98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99年9月15日匯款5千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一節,固屬事實,但原告係依長泰公司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卓昱秀之帳戶,卓昱秀再轉交予長泰公司,故該150萬5千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長泰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卓昱秀與原告之間;又被告蔡依臻雖曾數次匯款至原告帳戶,但上揭匯款單純為被告蔡依臻代理長泰公司匯款返還借款予原告,並非可由此反推認定其借款人為被告二人。從而,本件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前述匯款憑證,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蔡依臻、卓昱秀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長泰公司101年間開立如原證一支票五張,面額共計590萬
元。嗣於101年12月後某日,由發票人將支票發票日期「101年」改為「102年」。
⒉原告於99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於99年9
月15日、99年12月17日分別以支票存款存入5000元、50萬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
⒊被告蔡依臻陸續於102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期間由其
帳戶匯款共計137萬元予原告。此匯款係屬返還借款(至借款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兩造有爭執)。
⒋本件借款金額為590萬元。
㈡、爭點⒈本件借款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或原告與長泰企業有限公
司間?⒉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應共同給
付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59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支票影本5紙(面額共計590萬元),被告蔡依臻自102年1月31日起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原告於98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卓昱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原告分別存入50萬元、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54至55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本件借款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長泰公司間;原告僅係依長泰公司指示匯款150萬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另被告蔡依臻僅係代理長泰公司匯款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固有原告提出其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蔡依臻曾於102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期間以其名義陸續存入137萬元予原告做為償還590萬元之借款,惟於借款後之償還行為,有為自己、或以第三人立場為他人清償,或代理他人為之,均有可能,是以本件自無從逕以被告蔡依臻曾匯款予原告償還本件借款之外觀行為,即推論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依臻之間。另本件固有原告於98年、99年共計匯款1,50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之事實,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卓昱秀、蔡依臻之證明。據被告卓昱秀辯稱,係原告依長泰公司指示匯入其帳戶,再由被告卓昱秀轉交予長泰公司等語。審之本件係由長泰公司開立面額共計5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據原告自承:在97、98年間借款時即有開票,亦是開長泰公司的票,期間換了很多次票,最後換得即如起訴狀所附之5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既以原告已然要求以支票做為借款償還之擔保,倘借款人果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豈有不令主債務人之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或另立借據之理,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2人,核與常情有違,是難僅憑原告有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卓昱秀之事實,即推論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卓昱秀之間。基上,本件原告僅以曾匯部分款項予被告卓昱秀及被告蔡依臻數次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認其就兩造間有借貸59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舉證責任已完足。
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共同返還尚欠之借款453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共同給付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