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伃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被告李欽弘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伃、李欽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伃(別名 廖凡儀 )、李欽弘夫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資力參與告訴人 呂珺晏 (原名: 呂欣容 )於民國99年12月5日招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人之民間支票互助會(採外標制,底標3,500元,約定每月5日在 臺中 市○區○○路○○○號聖華宮素菜餐廳開標,以標息高低作為得標排序先後,會員同時應將死會及活會每月應繳會款全部以支票按月乙次開出,支票票期應開立每月8日,並於開標當日繳齊,得標者則需另行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保管,下稱系爭互助會),為詐取會款,竟未經被害人 林信宏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及投標,得標後再由被告李欽弘偽造「林信宏」名義所簽立,載有金額新臺幣71萬3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連同被告廖子伃所簽發之本票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解散,下稱昕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女李明潔)開立之足額支票交予告訴人呂珺晏,除支付被告廖子伃自己標序應繳交之支票會款外,並替冒名之「林信宏」繳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序之支票會錢(同案被告 羅麗華 、 池玉嬌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告訴人呂珺晏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標後應得之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交予被告廖子伃與李欽弘,被告廖子伃與李欽弘藉此詐得附表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信宏及其他系爭互助會會員,迨至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前往大陸地區,聯絡無著,以昕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告訴人呂珺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欣容之指證、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供述、支票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標金明細表、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明細表、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7月19日玉山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7月18日(100)台中發字第49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0年7月15日中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0年8月5日查訪表及照片2張、昕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子伃固坦承有以自己及第三人林信宏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被告李欽弘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書寫「林信宏」之字樣並交付予呂珺晏等情不諱,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招啟同時已將全部會員之得標日期開出,且全體會員亦於開標當日或數日之內,將每期應繳會款一次全數簽發遠期支票交予會首呂珺晏收齊,再由會首呂珺晏立即轉交予全體會員,本件被告廖子伃早於99年12月5日即將其與林信宏之會款支票全數交付予會首呂珺晏,並於99年12月17日取得呂珺晏交付之第7標序林信宏及第8標序廖子伃全數得標金額之支票,並非由被告李欽弘於100年6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呂珺晏後,始取得第7標序林信宏或廖子伃全數得標金額之支票,故被告等自無偽造系爭本票以詐取林信宏會份支票之詐術施用情形;被告廖子伃並非自始資力不足仍參與系爭互助會,而係因戶助會之會員 陳惠暄 突然倒會,被告廖子伃周轉不零,始生後續會款支票跳票之問題,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被告李欽弘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因為前有會員陳惠暄突然倒會,被告2人在會首呂珺晏之要求下,始由被告李欽弘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林信宏會份,而被告廖子伃亦自行簽發本票擔保自己會份;被告李欽弘於本票正本記載「林信宏」,係表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林信宏會份之用,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發票人欄位記載為被告李欽弘,並非「林信宏」,「林信宏」3字係書寫於本票正面「此致」2字之後,自難認被告李欽弘有偽造林信宏名義發票之行為,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原有邀請友人林信宏共同參與系爭互助會,並取得林信宏之概括授權處理互助會事務,詎林信宏同意入會,並由被告等交付各期會款支票後,又突然表示要退出,被告等告知會首呂珺晏並取得呂珺晏同意後,繼受林信宏於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自無佯以林信宏之名義詐欺系爭互助會之不法犯意或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由會員投標後,當日即依出標金額之高低排序,決定全體會員取得合會會款之月份、應繳及應得之金額及順序,而各會員並應於該日或一週內,交付全會20期各月份之會款遠期支票予會首呂珺晏,由呂珺晏收齊各會員交付之支票後,即立刻分發予各會員,使各月份得標之會員得於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期(即得標月份之8日)兌現以取得全數會金,其中被告廖子伃於99年12月5日當日開標後即將其與林信宏、池玉嬌、羅麗華共4個會份之各月會款共同簽發以昕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0張予會首呂珺晏,呂珺晏收齊全體會員交付之支票後,隨即於99年12月17日將廖子伃、林信宏會份所應得之會金支票全數交予廖子伃等情,業據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珺晏結證稱:系爭互助會是支票會,會金1期1個人5萬元,1個月開1標,總共連會首在內有21人,模式就是99年12月份第1次開標就在臺中市聖華宮,全部的會員都要寫金額,看何人的利息高,金額最高的得標就開支票,每個人都要開給他,例如6800元,活會就要寫5萬元,若是死會就5萬6,800元,一月份得標決定後,同一天再進行第2標,每個人再重新寫標單,寫標單的方式與剛才相同,再選出最高標的,其他沒有得標的人就開5萬元,剛才第一位得標的人就是5萬6,800,如此循環,同一天把全部20會開完,開標出來之後,有帶票的人就同時把票開出來交給伊,沒帶票的人伊會去收支票,之後在1個星期內,伊會把所有的支票收齊,分給各期得標的人,被告廖子伃等人(包括林信宏)之各期應付會款係以昕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伊並於99年12月17日將被告廖子伃及林信宏應得會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廖子伃,而被告2人交付予伊之系爭本票,則係於100年6月3日於被告2人之新店住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會員 朱琴芳 (即名義會員池玉嬌之女)、羅麗華於偵查中證述系爭互助會之規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頁及第73頁背面),並有支票互助會會單、會款支票分配之簽收單、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等辯稱:
被告廖子伃係於99年12月5日開標當日即交付其與林信宏會份全數應繳支票(以昕磊公司為發票人),會首呂珺晏並於99年12月17日交付其與林信宏會份應得之全數會款支票等語尚非無稽,則告訴人呂珺晏交付附表二編號1、5、
9、13、17、21、25所示之7張支票會款支票予被告廖子伃之原因,應係本於系爭互助會之運作規定,於收齊全體會員交付之支票後,即分發與各會員(林信宏部分由被告廖子伃於99年12月17日簽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係於100年6月3日以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及被告廖子伃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9頁)作為詐術,向告訴人呂珺晏詐取附表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自有誤會。被告李欽弘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廖子伃簽發另張本票予告訴人呂珺晏,應係因前有會員倒會之情形,遂應會首呂珺晏之要求,簽發本票作為額外之擔保,被告2人並非以簽發上開2紙本票資以作為向其他會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之用。
(二)再者,證人呂珺晏結證稱:伊於89年、90年間就與被告夫妻相識,從那時起,被告夫妻就有跟伊的會,而系爭互助會中,伊從未見過林信宏,伊也不認識林信宏,都是由被告廖子伃全程負責林信宏之互助會事務,由被告廖子伃為林信宏出具昕磊公司之支票當作應繳會金,並由被告廖子伃收受林信宏會份之應得會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足認於系爭互助會中,「林信宏」名義之會份實際上係由被告廖子伃從中操作,告訴人呂珺晏既不認識林信宏,並且接受被告廖子伃為林信宏繳交之昕磊公司支票,而林信宏會份應得之會款支票,亦係由告訴人呂珺晏全數交付予被告廖子伃,應可認定告訴人呂珺晏亦認知「林信宏」會份之實際操作者亦為被告廖子伃,其判斷有無參與互助會之資力,亦應係衡量被告廖子伃之經濟實力,而與素不相識之「林信宏」無涉,此由告訴人呂珺晏自承於同一互助會中,同意會員陳惠暄以多人名義參與系爭會,並由陳惠暄負責繳交會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益加足以證明之。告訴人呂珺晏與被告夫妻間既於89年、90年間即認識並有互助會之往來,告訴人呂珺晏應對被告2人之資力應早已有所了解,其於互助會招集之初,即同意被告廖子伃以昕磊公司之支票同時為被告廖子伃、林信宏、池玉嬌、羅麗華4股會員繳交各期會金,可認告訴人呂珺晏係評估被告廖子伃資力足夠參與系爭互助會。
而被告2人所交付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廖子伃、林信宏各期之會金支票(即昕磊公司之支票)均得已兌現乙節,亦據證人呂珺晏結證稱:昕磊公司之支票係於100年7月開始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昕磊公司之支票存根聯影本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倘被告等有意詐欺會款支票,大可於99年12月17日收到會首呂珺晏交付之全數會金支票後,即捲款(支票)潛逃,不再理會其等交付之100年1月以後各期昕磊公司支票是否能兌現,惟被告等仍繳付數期會款,足認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經濟狀況突然生變而無力繼續支付會款,而非於參與並取得上開會款支票時,即存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等辯稱:被告李欽弘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因為前有會員陳惠暄突然倒會,被告2人在會首呂珺晏之要求下,始由被告李欽弘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林信宏會份,被告廖子伃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擔保自己之會份等語,此與證人呂珺晏結證稱:在廖子伃之前,陳惠暄早一個月還是兩個月就跳票倒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復按本票係文義證券,而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記載為「李欽弘」,並非「林信宏」,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即被告李欽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發票人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F」(以上均見他字卷第9頁),此即為告訴人呂珺晏認知之被告2人居住地址(見他字卷第1頁之告訴狀),該支票發票人欄位除「李欽弘」外,亦別無其他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是由其形式觀之,系爭本票應係以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無訛。「林信宏」3字則係書寫於本票正面「此致」2字之後,由形式觀之,自難認「林信宏」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擅自以「林信宏」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擅以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該罪。又衡諸常理,倘被告李欽弘有意偽造林信宏之名義簽發本票以規避責任,當可僅顯示「林信宏」為發票人即可,又何必畫蛇添足,以被告李欽弘自己為發票人,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而反將林信宏排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列?故被告李欽弘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而系爭本票既以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其正面「此致」2字之後雖記載「林信宏」,惟被告等均辯稱此記載係為特定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林信宏會份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呂珺晏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信宏會份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本票上並記載:
「此本票為99/12-101-8支票會之保證票,待支票會結束此本票作廢」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頁),應可信被告等上開辯詞為真,則此「林信宏」3字,應僅為說明系爭本票係保證林信宏會份之用,屬於註記或標示之性質,別無其他法律上之效力或社會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意義,自非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所指之偽造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呂珺晏交付附表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予被告廖子伃之原因,係本於系爭互助會之約定,於99年12月5日開標確定標序及金額後,隨即收齊全體會員交付之支票,並按會份轉交各會員,而被告廖子伃係於99年12月17日透過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機制取得上開支票,並非於100年6月3日被告李欽弘為擔保林信宏會份而開立系爭本票或被告廖子伃自行開立本票後,始取得上開支票,自無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詐術施用情形;且告訴人呂珺晏容認被告廖子伃以林信宏名義操作其中1股會份,應無被告等冒用林信宏之名義、資力或信用以詐害告訴人呂珺晏之虞;被告廖子伃於參與系爭互助會並取得上開支票之時,亦難證明已經資歷不足而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係以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並非以林信宏為共同發票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李欽弘於系爭本票正面書寫「林信宏」3字,係為表達系爭本票為林信宏會份擔保之用,並非偽以林信宏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社會交易行為,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得標標序│會期(年/月)│會員姓名│依標序所得會││││││款金額│├──┼────┼───────┼────┼──────┤│1│第7標序│100年6月5日│林信宏│103萬3,500元│├──┼────┼───────┼────┼──────┤│2│第8標序│100年7月5日│廖子伃│104萬300元│├──┼────┼───────┼────┼──────┤│3│第13標序│100年12月5日│羅麗華│107萬4,400元│├──┼────┼───────┼────┼──────┤│4│第15標序│101年2月5日│池玉嬌│108萬5,6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年月日)│├──┼──────┼────────┼───────┼──────┼────┼─────┤│1│ 黃國銘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000000000000│SDA0000000│10萬元│100.6.8││││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SDA0000000│同上│100.7.8│├──┼──────┼────────┼───────┼──────┼────┼─────┤│3│同上│同上│同上│SDA0000000│同上│100.12.8│├──┼──────┼────────┼───────┼──────┼────┼─────┤│4│同上│同上│同上│SDA0000000│同上│101.2.8│├──┼──────┼────────┼───────┼──────┼────┼─────┤│5│ 賴美鳳 │台中商業銀行臺北│7255│TPA0000000│5萬元│100.6.8││││分行│││││├──┼──────┼────────┼───────┼──────┼────┼─────┤│6│同上│同上│同上│TPA0000000│同上│100.7.8│├──┼──────┼────────┼───────┼──────┼────┼─────┤│7│同上│同上│同上│TPA0000000│同上│100.12.8│├──┼──────┼────────┼───────┼──────┼────┼─────┤│8│同上│同上│同上│TPA0000000│同上│101.2.8│├──┼──────┼────────┼───────┼──────┼────┼─────┤│9│ 陳素琴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24928│0000000│4萬3,200│100.6.8││││分行│││元││├──┼──────┼────────┼───────┼──────┼────┼─────┤│1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0.7.8│├──┼──────┼────────┼───────┼──────┼────┼─────┤│11│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0.12.8│├──┼──────┼────────┼───────┼──────┼────┼─────┤│1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1.2.8│├──┼──────┼────────┼───────┼──────┼────┼─────┤│13│ 余全嬌 │大眾商業銀行臺中│000000000│ABM0000000│10萬元│100.6.8││││分行│││││├──┼──────┼────────┼───────┼──────┼────┼─────┤│14│同上│同上│同上│ABM0000000│同上│100.7.8│├──┼──────┼────────┼───────┼──────┼────┼─────┤│15│同上│同上│同上│ABM0000000│同上│100.12.8│├──┼──────┼────────┼───────┼──────┼────┼─────┤│16│同上│同上│同上│ABM0000000│同上│101.2.8│├──┼──────┼────────┼───────┼──────┼────┼─────┤│17│宏欣清潔有限│台新商業銀行新店│00000000000000│CQ0000000│10萬元│100.6.8│││公司(負責人│分行│││││││ 賴鑾卿 )││││││├──┼──────┼────────┼───────┼──────┼────┼─────┤│18│同上│同上│同上│CQ0000000│同上│100.7.8│├──┼──────┼────────┼───────┼──────┼────┼─────┤│19│同上│同上│同上│CQ0000000│同上│100.12.8│├──┼──────┼────────┼───────┼──────┼────┼─────┤│20│同上│同上│同上│CQ0000000│同上│101.2.8│├──┼──────┼────────┼───────┼──────┼────┼─────┤│21│新纖素餐飲有│玉山商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00│0000000│10萬│100.6.8│││限公司(負責│分行│││6,700元││││人 朱韻錦 )││││││├──┼──────┼────────┼───────┼──────┼────┼─────┤│2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0.7.8│├──┼──────┼────────┼───────┼──────┼────┼─────┤│23│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0.12.8│├──┼──────┼────────┼───────┼──────┼────┼─────┤│2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101.2.8│├──┼──────┼────────┼───────┼──────┼────┼─────┤│25│唐榮鍋爐工廠│陽信商業銀行彰化│000000000000│AD00000000│5萬6,900│100.6.8│││有限公司(負│分行│││元││││責人 唐純智 )││││││├──┼──────┼────────┼───────┼──────┼────┼─────┤│26│同上│同上│同上│AD00000000│同上│100.7.8│├──┼──────┼────────┼───────┼──────┼────┼─────┤│27│同上│同上│同上│AD00000000│同上│100.12.8│├──┼──────┼────────┼───────┼──────┼────┼─────┤│28│同上│同上│同上│AD00000000│同上│101.2.8││││││(函詢時繕為││││││││AD00000000)│││└──┴──────┴────────┴───────┴──────┴────┴─────┘
合計222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