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張亞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並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交付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衡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以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三、再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則以原告為54年9月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8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萬元【計算式:8萬元×12個月×5年=480萬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110年5月間短給之工資900,600元,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法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00,600元【計算式:4,800,000元+900,600元=5,700,6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529元。
四、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參照首揭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176元【計算式:
57,529元×1/3=19,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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