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8號、106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5行所載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30日、4月11日」,經核對被告提供之宅配收執聯上蓋印之便利商店店章日期與收貨日期,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06年3月29日、4月11日」;第9行「及其他5間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記載,核卷內並無被告該5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復無該5間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本件5位被害人之事證,實與本件無涉,應刪除關於5間金融機構帳戶之記載,又被告供陳其存簿均有留存,僅寄出提款卡,故應更正記載為「提款卡」。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8號
第5299號被告曾玉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
之2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4月11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造橋鄉之便利商店,將自己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5間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託運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宜潔羅宜欣許志豪張喬 媛、 林靖娟 等人實行詐騙,致林宜潔等人均不察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入曾玉榮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林宜潔 等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潔、羅宜欣、許志豪、 張喬媛 、林靖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玉榮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接到電話行銷人員詢問有無貸款需要,伊要借錢所以依對方要求,將自己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數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詐騙
集團所利用,供作取得告訴人林宜潔等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羅宜欣、許志豪、張喬媛、林靖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相關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據,且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卷存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依被告所供陳: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是要製造假的薪資匯入
及轉出紀錄,伊也不很相信對方的說法;伊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對方所說製造薪資轉帳紀錄來借錢的方式;伊過去有多次向銀行、地下錢莊、當鋪或個人借錢,都沒有人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自己叫「 黃木白 」,但伊想說應該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觀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認知寄出提款卡具有風險,且與一般銀行貸款或民間借貸款項之運作模式迥異,而對此有所懷疑。再參諸被告自陳:伊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經營13年了;伊知悉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要言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從被告所述及伊有所懷疑之態度,亦足據為佐證。被告既有所懷疑,竟仍交付、提供其帳戶,顯見被告對帳戶供作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稱:伊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詐騙集團成員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意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宜潔等5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以下均為106年)│(以下均為新臺幣)│├─┼─────┼────────────┼──────────┤││林宜潔│詐騙集團成員於4月13日19│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1│(提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87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戶。││││更改設定等語,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月13日21時許匯│││││款轉帳。││├─┼─────┼────────────┼──────────┤││羅宜欣│詐騙集團成員於4月13日19│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提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29,985元、存款3萬元││││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更改設定等語,致羅宜欣陷│台新銀行帳戶。││││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月13日21時許匯│││││款轉帳、存款。││├─┼─────┼────────────┼──────────┤││許志豪│詐騙集團成員於4月13日21│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3│(提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先前網│87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戶。││││指示更改設定等語,致許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月13日21時│││││許匯款轉帳。││├─┼─────┼────────────┼──────────┤│4│張喬媛│詐騙集團成員於4月13日20│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提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先前網│85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戶。││││指示更改設定等語,致張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月13日21時│││││許存款。││├─┼─────┼────────────┼──────────┤│5│林靖娟│詐騙集團成員於4月13日20│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提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先前網│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戶。││││指示更改設定等語,致張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月13日21時│││││許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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