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原犯下列3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予執行。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追徵犯罪所得花生醬1瓶、銅鑼燒
2個之總價額新台幣140元。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追徵犯罪所得花生醬1瓶、鳳梨餅
2個之總價額新台幣140元。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追徵犯罪所得花生醬1瓶、鳳梨餅2個之總價額新台幣1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3次所竊物品均為商店之商品,其價值各為新台幣14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食用或飲用而滅失,已不能沒收,爰依被害人商店標示之售價認定其價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320條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告邱華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9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店長 洪金線 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花生醬1瓶、銅鑼燒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又於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花生醬1瓶、鳳梨餅2個(合計價值140元)。再於同年月18日9時5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花生醬1瓶、鳳梨餅2個(合計價值140元)。得手後均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店長洪金線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