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吳文進 被告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租賃法律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貳萬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陸拾參 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佐。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玖佰 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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