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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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唐夏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賴阿蘭 等2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其固已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之證明文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上開撤回狀之撤回對象僅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1人,未撤回對賴阿蘭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該撤回狀聲請人印鑑與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鑑不符,自不生撤回對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及賴阿蘭等2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難謂已訴訟終結。是本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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