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梁書婷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何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0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5號)而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68號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旋於105年4月18日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上揭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稽。是本件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