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呂炳龍 之繼承人 呂佳靜 受裁定人即被告 周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呂佳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炳龍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周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該裁判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44,171元本息(詳一審卷一,頁33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㈡綜上,被告周玉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2元(計算
式:49015×11/100=5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呂炳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623元(計算式:00000-0000=43623),惟呂炳龍嗣於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呂佳靜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炳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