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阮○○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王○○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乙○○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
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聲請人乙○○提起抗告、再抗告,應徵抗告、再抗告費用各1,0
00元。另聲請人乙○○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 張雯婷 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聲請人乙○○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0=12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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