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送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之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 黃文宏 (另案判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合計淨重1.15公克),經採集甲○○○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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