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菁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菓菓整合公司」辦公室內,見 江志銘 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顯示江志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陳稚蓁 之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機照相竊錄江志銘電腦螢幕中之前揭非公開談話。嗣因被告將前揭非公開談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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